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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发布(含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12-29 来源: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导读:近日,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浙江省住建厅制定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详文如下:

  一、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一)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二)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依据《办法》和《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其检测能力应满足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见附表)要求,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三)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提出申请,依法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省建设厅收到申请后,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含检测能力附表、报告批准人附表)的内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其中,检测机构新增检测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厅提出变更申请,审查通过后方可在新增的检测场所开展相应检测工作,检测工作范围应当与其检测能力附表一致。
  (五)检测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合并、重组以及改制后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时,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经历按最早取得检测资质起算,重新核定后的资质有效期按最早取得的检测资质有效期算。
  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重新核定后的资质有效期为5年。
  检测机构因发生重组、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况申请资质转移的,被转移资质企业在资质转移前承接的检测工程,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由承接资质的企业继续完成,委托方也可以将其重新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六)检测机构应依法配备与其从事相关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申报资质的主要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由申报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七)检测机构从事相关检测活动应按资质标准中参数配备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宜为自有,租赁设备时应明确使用权
  (八)检测机构应有满足资质要求及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工作环境及安全条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检测机构场所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还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收样室和样品室,具备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参数的应当设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
  (九)检测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保证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科学、诚信。
  (十)检测机构的检测参数由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认定,评审专家从省级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专家库中抽选。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予以直接认定
  检测机构在“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里建”)提交检测参数认定申请,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实地核查检测场所、人员和仪器设备等内容真实性。
  (十一)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从事检测工作,应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纳入“浙里建”管理。其检测业务范围不得超过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
  省外检测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等专项资质,以及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资质中有检测时限要求的检测参数的业务,宜在我省设立固定的检测场所,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
  二、检测活动管理
  (十二)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由其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或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十三)委托单位应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涉及工程质量验收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单独列支工程质量检测费用,与检测机构签订双方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检测机构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
  检测合同应当包括执行标准、检测内容、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十四)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并明确检测数量。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与收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十五)检测试样应有清晰且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送至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由见证人员见证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并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授权。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对试样的合规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涉及现场检测的项目,委托单位应当确定现场检测的构件及数量,并由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十六)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委托信息、唯一性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涉及工程质量验收的检测项目,应当经见证人员、收样人员核对无误后共同签发收样回执并各自保存,作为已送(收)样品的凭证,检测机构不得接收无见证封样或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等真实性存疑的检测试样。
  (十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少于检测完毕后72小时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不合格样品台账,单独存放不合格试样,存放时间应当符合合同约定。
  (十八)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原始记录,应当由检测人员签名记录,直接打印的不能长时间保存字迹的纸质记录需由检测人员签名复印后保存。
  现场检测应当不少于两名检测人员,留存检测过程影像记录,并对所检部位进行标记。
  (十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留存实验室检测过程影像记录。检测机构的信息化管理内容应当满足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要求。
  检测机构在开展检测活动前应将工程项目等信息录入“浙里建”,检测完成后应及时出具并上传检测报告。
  (二十)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包含试样处理和检测过程,由相应的检测人员签字确认,不得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
  (二十一)检测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日期、主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部位和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2.检测报告应当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加盖骑缝章。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由注册人员签名同时加盖执业印章。鼓励依托“浙里建”进行电子签章。
  3.检测报告出具单位的名称应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单位名称一致。
  (二十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检测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训机构应当对检测培训质量负责。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不得作为资质标准要求中的技术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授权明确相关人员从事的检测参数范围,被授权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被授权事项。检测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二十三)检测场所应当合理布置,环境条件满足相应标准或规范的要求,保证检测设备可同时使用且相互不影响。检测机构具备多个检测场所时,应当明确各检测场所的检测人员和设备。
  从事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空气样品等对检测试样流转环境、时效有明确要求的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宜在工程项目所在设区市设立检测场所。
  (二十四)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数量应与检测工作量相匹配。
  (二十五)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检测设备、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进行唯一性编号并建立相应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类别,连续流水编号。涉及多个检测场所的,应当分别建立独立台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涉及结构安全性的检测记录和报告应保存20年,鼓励检测机构采用电子化方式长期保存。
  (二十六)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或虚假检测报告及数据。
  1.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为不实检测数据或报告:
  (1)样品的采集、标识、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2)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3)未按照标准等规定开展检测的;
  (4)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2.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或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虚假检测数据或报告:
  (1)未经检测的;
  (2)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的;
  (3)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更改实质性结论,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4)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检测项目致使检测结论失实的,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5)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6)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伪造检测、审核、批准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二十七)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1.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2.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3.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所出具的相关项目参数检测报告;
  4.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5.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监督管理
  (二十八)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检测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二十九)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执法仪记录抽测活动。鼓励采用原位复测、抽取检测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检查等措施开展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三十)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质标准符合性,以及跨地区从事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空气样品等检测试样流转环境、时效有明确要求的检测活动监管。支持各地探索建立检测机构现场取样制度,推进检测活动可视化追溯管理。
  (三十一)鼓励检测行业组织积极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收集、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公开检测市场价格等行业信息,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四、附则
  (三十二)《办法》规定范畴内开展《资质标准》和本细则所列检测项目参数和标准之外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按照本细则执行。
  (三十三)对既有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三十四)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等鉴定活动不属于本细则调整范围。
  (三十五)本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浙建〔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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